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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財產平等
事先修訂
法律
1976 年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
在對 1976 年《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該法”)進行修訂之前,夫妻之間的婚姻資產分割是根據對獲得財產的財政貢獻進行的。
共同努力
如果婚姻財產是在婚姻期間通過夫妻雙方的共同努力直接獲得的,則法院傾向於平等分配。然而,平等並不意味著法院應自動命令平等分割,而是通過考慮當事人貢獻的性質和程度而傾向於平等。
唯一的努力
如果婚姻財產是由婚姻一方的單獨努力在婚姻期間獲得的,法院可以按照法院認為合理的比例分割財產或出售所得;但在任何情況下,由其努力獲得資產的一方應獲得更大的份額。
這一立場剝奪了配偶的權利和權利,他們沒有直接為獲得財產做出貢獻,但可能為家庭開支或照顧家庭和家庭做出了貢獻。還需要注意的是,1976 年 LRA(前修正案)並不要求法院考慮婚姻的持續時間。因此,如果法院不需要考慮配偶多年來對家庭做出的貢獻,儘管有幾位法官已經考慮到了這一點。
法律的現狀
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修訂後
該法修改後,法院不再需要查看婚姻財產是否是通過共同或單獨努力分割婚姻財產而獲得的。
法院應傾向於通過考慮配偶雙方的經濟和非經濟貢獻,包括照顧家庭福利和婚姻持續時間,平等分配婚姻財產。
我們的法律被看作是已經交付的公平性這把夫妻雙方在同一位置,並不會創造有利於對家庭主婦的錢收入者的任何偏見。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等分制是強制性的。法院可能不會對婚姻財產進行平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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